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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及保险金请求权探析(1)——张万红

 

一、问题的提出
    1997年孙××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为其丈夫吴×购买了88鸿利终身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孙××及其儿女吴××。2000年9月,孙××及其丈夫吴××及女儿吴××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事后,吴××父母领取了全部保险金额5.7万元。2002年,孙××父母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于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应得保险金38503.32元。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吴××父母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孙××、吴××在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按照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同时死亡推定长辈先死,故推定吴××、孙××先于吴××死亡。孙××生前为其丈夫购买88鸿利保险,明确指定受益人为孙××及女儿吴××。孙××、吴××同时死亡互不发生继承,女儿吴××死后所受益的财产应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继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业的交易习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赔付义务是正确之观点,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根据医院死亡医学证明,认定三人同时死亡。认定吴××父母领走了属于原告应得的保险金,应予退还。并认定保险公司未严格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对该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判决吴××父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两原告保险金各14438.75元,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目前,我国保险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会和机遇,但是我国《保险法》不论是理论方面的研究还是立法方面研究都是很薄弱,象上述案件的处理在保险法上没有明确的条文,不同的司法者对保险理论研究的不同产生的处理结果必然是不同的。那么在保险中,什么是保险利益,谁享有保险利益,谁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就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
二、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3项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利益的两个特征,一是保险利益为投保人所享有;二是保险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是我国立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和界定。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这种利益,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损害,因保险危险及事故的不发生而得以续存。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根本要素之一,它在保险理论及实务中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它不单单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更决定影响着保险标的,损害的发生,保险利益的转移等问题。世界各国的保险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则保险会同失其效力。依我国保险法11条推论自可得出,保险合同的客体在本质上不是标的本身而是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对于财险来讲,订约时无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不产生效力。当然有例外,如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在订约时,保险利益尚不存在,保险合同也可以生效,但事故发生后,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否则无法行使请求权。人身保险保险界理论通说须在订约时具有保险利益,危险发生后,即使失去保险利益,但不影响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如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通论认为另一方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取得保险金。西方大陆保险法体系谓保险利益为一种人与保险客体间存在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只有这种关系受到损害,保险人才予以给付保险金。故不是以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权利为准,而是以谁因保险事故受损为准来决定保险金应归属于何人。
保险利益概念的设定,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防止不当得利,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须体现为受损人在经济上所体现出来保险利益的价值。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按性质分为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现有利益将因财产的丧失而使其蒙受损失。期待利益,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目前尚未实现的,但将来可依法取得的合法收益;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财产权属关系分有:①所有利益:所有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利益。②使用利益:因使用处分的权利而对财产所具有的利害关系。③收益利益:因危险事故发生致使预期利益损失而存在的利害关系。④责任利益:因危险事故发生而负有赔偿损失责任的利害关系。⑤费用利益: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增加开支的特别费用。此外因其它权利也可具有保险利益,如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财产因相应的权利就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是英美保险法特有的概念。而欧陆保险法都并未将保险利益的概念用于人身保险。认为只要投保人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则合同就具有效力。大陆法系中、德国、法国、瑞士、日本、韩国、意大利等国家的保险法均采用同意主义。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自不必说,如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则须对他人的生命延续及健康的康健与否应获得合理的预期利益。而该利益通常因血缘、婚姻关系等而产生,同时经被保险人同意也视为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在此问题上兼采英美的利益主义和欧洲大陆的同意主义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之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笔者认为该条立法的本意只在于明确谁可以在上述情形下进行投保,而非明确投保在有上述关系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必然取得保险合同上利益。有保险利益和享有保险合同上的利益是两回事。人身保险的标的在于特定的生命或身体,即防止该生命或身体遭受某种损害,直接目的是保障该生命及身体不受保险事故可能导致的风险,间接的目的才在于,由于避免或保障了该生命及身体而间接保障投保人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对被保险人所拥有的预期利益不受损失。绝不是因具有保险利益而直接享有保险合同上的利益。无论投保人、受益人还是被保险人继承人均是如此。也即,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生命身体在保险事故后所遭受的无法以金钱作值计算的损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应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我国保险法60条即“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明确规定第三人不论是投保人还是任何第三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方为受益人。那么实质上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也就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其于保险法52条规定的关系。一种为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除52条规定的之外的其他关系。
实际上在财险中,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一人,自然保险利益的损害者为一人;若两者不同时,投保人按11条享有保险利益。按保险法21条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来理解的话,显然被保险人是直接享有保险利益的而且其保险利益因保险事故而产生身体之损害时,被保险人取得补偿自然减少了部分投保人损失。另外部分投保人在可能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其自愿为投保人投保,其目的不在于减少自己的损失,而在于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实际上投保人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民事法律并不限制某人为第三人利益而自愿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此笔者认为,我们没有必要强调在财险或人险中,投保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出现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受损,投保人却不能取得保险合同上的利益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或自愿处分体现。同样,在人险中,基于身份关系、被保险人的同意及受益人的设定的有关立法的规定,似乎在此强调保险利益为投保人具有已无多大的法律价值。即使按保险法11条来理解,虽然有保险利益为投保人享有这一特征,但实际及实质上,保险利益在财险及人险中均直接为被保险人所具有。若保险利益不分情形完全强调投保人完全所具有,而被保险人不享有的话,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理解,投保人应取得保险赔偿金。这样也容易发生保险的道德风险。保险金不是补偿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损失而由投保人取得,肯定不是保险立法的本意。故在保险实务及立法上笔者认为,没必要强调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我们明确了保险利益概念,那么,它同保险合同上的利益有什么不同。首先,目的不同。前面我们已经明确保险利益是一种人与保险客体间存在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基于该关系,该关系受损与否,对于人就有了重要意义。受损则损失,不受损则获利。而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就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或利益。其次,二者性质有别,保险利益按我国保险法的理解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也就是在具有它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国家对这个保险合同效力肯定的评价。不具有保险利益,也就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上主体、客体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而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也即保险合同订立后,合同主体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具有的利益。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分别而言,即保险人获取保险费的权利,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而言就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或特定条件成就时,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利益(权利)。再次,二者产生结果不同。保险利益的具有与否,直接导致合同有效无效。而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产出的结果则是保险人可以取得保险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合同订立后其于保险合同而具有的利益。财产为事故发生后取得的保险金,人险则包含不发生事故时现金价值及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死亡时。在财险中,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取得保险利益,而在人险中,只存在继承人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而不产生继承人取得保险利益的问题。若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其死亡之时,在财险中,由投保人的继承人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取得保险利益,而在人险中,若基于保险法52条的规定,因这种保险利益基于专属性而产生的,自然投保人死亡,这种保险利益就不复存在,投保人的继承人。自不能自然而取得保险利益。但非专属性的,应基于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产生的,因无专属性,笔者认为可以由投保人的继承人取得保险利益。在财产即财险中保险标的的转让的情况下,我国保险法33条做了这样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为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若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除外,受让人不自然取得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视前述情形而决定是否继存。
那么什么时候保险利益消灭?对于保险来讲,不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标的灭失均可致保险利益的消灭,保险利益灭失必然使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从目前立法的规定看来也是如此。但人险不同于财险的是虽然保险利益消灭了是否必然导致保险合同丧失效力而终止,学界观点不一。两种说法,一种失效说,一种继承有效说。二者都用夫妻离婚前后的身份关系予以论述,但我国保险通说认为人险中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并未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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