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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及保险金请求权探析(2)——张万红

 

三、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
在谈保险金的请求权行使问题时,我们必须要考虑保险合同中的主体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关系法律上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它参与人,一般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在这里我们结合上述主体的特点及其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地位、权利和义务谈谈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
1.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收取保险费并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损失或履行给付义务的人,通常指经营保险业务的各种组织。我国保险法第9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的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69条规定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但实际我国境内现有的保险人很多是有限责任公司,这待保险法修正时加以明确。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我国保险法第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作为投保人须具有民法及合同法上规定的缔约人的主体资格要件,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据该条规定,投保人不必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仅是可以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按期缴付保险费的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被保险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期满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人,它是在保险事故中遭受保险利益损失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此时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保,当然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保险利益未受到损害,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的宗旨和目的,保险人当然不予赔偿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就是在投保人在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发生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法21条第2项规定,投保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在财险中,投保人死亡,其继承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死亡的,若无受益人,则由其法定继承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但若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财险中将标的物转让他人,则按保险法33条规定,受让人具有保险利益经保险人同意后,受让人取得投保人的身份,再按前述情况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另一种是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两人。以他人的保险利益为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损害时当然受损的是他人,当然如保险合同上无特别规定,则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归属被保险人,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实现保险的目的——即补偿真正受害人的结果。当然如前所述被保险人不局限于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受害人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能是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或者是其它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在财险中,若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此时投保人若同意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则其具有的只是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别无他权。则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由标的物的受让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若被保险人死亡,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其保险金请求权归属其继承人。如投保人系被保险人继承人之一,投保人当然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若投保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由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利益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取得。
受益人,也叫保险金受领人,他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不论是为自己的利益还是为了他人的利益保险,都是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即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合同若无特别约定,一般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这一点我们通过对保险法21条第3款规定的定义就可以得出故在财产保险中无特别指定“受益人”的必要的结论。但在人身保险中,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要件,所以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还有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受益人取得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也即由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从我国保险法21条第3款定义来看,受益人一般只在人身保险中出现,而且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并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并根据保险法6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若存在未指定受益人等三种情况下,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那么受益人所具有的法律特征就是,(1)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通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而成为将来于发生保险事故时取得保险金唯一的人,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对于受益人来讲,他仅仅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将来他利益的取得须基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一般只在被保险人死亡的前提下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在人身保险中某一法定继承人被指定为受益人与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的相同之处在于,最后可能二者都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取得保险金。但不同之处在于,若指定时,法定继承人取得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而未指定时,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进行分配,也即做为遗产需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交纳有关税、费,而不做为遗产则享有国家的种种优惠。(2)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在财险和人险中,被保险人应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自不必说。但在人身保险中若指定受益人则由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若被保险人死亡,保险法62条规定,如果未约定或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依法丧失、放弃受益权,又无其它受益人,其保险金应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3)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法上并没有对受益人的资格进行限制。                                
从以上受益人的特征看,受益人取得保险必须是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存在的情况下而且基于指定,受益人才能享有保险金。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当然就无存在受益人的必要。若未指定其它受益人,那么保险金只能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这同未指定受益人的处理结果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在法理上同遗嘱继承中继承人光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理是相同的。
但是如果受益人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须根据受益人的制度设立的目的来考虑,受益人取得保险金依前边所述我们可知,原则上必须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受益人必须不得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否则受益人的存在丧失其意义。如果受益人同时死亡,笔者认为同样保险合同恢复至无指定受益人的状态,《保险法》63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收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收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法律规定被保险人随时可以变更收益人,而且投保人变更收益人时还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63条规定的实质是保险合同订立的首要目的的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不是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受益人同时死亡,只能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受保险金请求权。此时再主张受益人仍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也不符合民法关于权利的理论及立法规定的精神,因为权利须为权利主体享有,那么权利主体须是具有行为能力或权利能力的人,一个死者具有权利或行为能力吗?答案只能是否定的。所谓请求权,民法明确说明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时保险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的一方为受益人,给付一方为保险人,作为请求权权利一方的主体,而受益人此时已不存在,自然该权利也随受益人的死亡而灭失。而且只有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所保险的对象,在受益人同时死亡时,受保险的应该是被保险人的死亡给其法定继承人所带来用于弥补其损害的基于保险合同的利益。我国保险法及民法通说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先后时,拟定其为同时死亡”。为贯彻上述法律条文原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应认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已不生存,保险金应做为被保险人遗产。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请求权及保险金的归属问题,大陆方面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而我国台湾地区在此方面的著述颇多。如施文森先生在《保险法论文》第一集第257页这样论述:”受益人之期待利益因其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而消灭,其继承人或受认人对保险金不得为任何之主张,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之遗产。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应认为受益人于被保险人死亡之时已非生存,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桂裕先生在其《保险法论》第370页谈到:“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同时遇难,而不能确定其死亡先后的,似此认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时非为生存,而以保险金额归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黄川口先生在《人寿保险受益人之指定变更及其权益之研究》认为:“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遇难,死亡孰先孰后未能认定时,保险金额的请求权归与谁享受?除非有反证,推定为同时死亡,于这种情形,而以保险金列为被保险人之遗产。”(寿险季刊第5期,第41-42页。张敏郎先生、徐仁碧先生均持此观点。当然也有持不同意见者,如林辉荣先生就认为被保险人仅作为人身保险的合同标的,不能作为寿险的权利主体,与产险的保险客体类似,认为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或另行指定受益人时,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取得死亡保险金,是没有理由的,是耐人寻味的。综观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有关保险方面的著述,对于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问题,由各说主张的人数多少来看,通说均认为保险金应归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笔者观点前已有提及在此再略加论述。其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如保险事故发生,则直接受损者乃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或受益人。约定受益人的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及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即保险金归属某一确定之人。从而弥补受益人基于同被保险人的某种关系,所产生的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给其带来的某种利益的损失。就目前大陆保险实务的状况,人身保险多基于亲属身份而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也基于亲属身份而存在,被保险人之所以为保险合同之标的其目的就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避免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给投保人、受益人或其他的被保险人的亲属带来种种伤害,包括物质或精神。若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的目的也就只能通过物质的形式补偿安慰被保险人的亲属。仅仅理解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标的,不能做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似为不妥。其二,受益人无论基于什么身份产生,其保险金取得的前提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这个“时”应为保险事故致损结果产生之时。致损结果产生之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已同时死亡,受益人在损害结果产生时其已丧失请求为或不为保险金的权利。凭什么由一个死者享有生者的权利,胎儿不是“人”,死亡的受益人是“人”么? 显而易见,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缺乏法理依据。周玉华先生在其所著《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一书中,周玉华表达了这样观点:“……。因此保险法上将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无其他受益人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规定不合理。同时又欠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归属的规定,所以解决之道应该是修改法律”,周玉华先生的观点赞同林辉荣先生对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33条的质疑。周玉华先生同时基于中国大陆保险立法之现状,提议在保险法修改之前与其在此情况保险人须谨慎处理,不如保险人对此类可能引起争议的保险合同,详细向投保人说明,甚至可以对此类保险合同规定须指定投保人之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对于周先生的提议不失为解决此类问题的一个办法,但笔者仍认为此类问题的解决必须考虑被保险人的死亡可能对其法定继承人造成的损失的安慰,而且必须从法律上予以明确。
对于本文所提到的案件,笔者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似乎不妥。首先,本案由是保险赔偿纠纷,做为人民法院只能就保险金是否应当赔偿及数额做出裁决,保险公司做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针对任何有保险金请求的人都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不是司法裁判者,也不是仲裁者,保险公司不可能裁判在此种情况下,保险金应支付给所有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人的保险金的份额是多少。保险公司的义务仅仅审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该给付保险金。而没有必要把所有的权利人召集来对保险金给予份额分割。故本案当中原告起诉为保险赔偿纠纷,而人民法院却按继承纠纷进行审理,不符合民事审判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在一诉中解决另一诉,而是应告知原告另案就继承财产的纠纷进行诉讼。其次,本案当中,孙××及其女儿为受益人,根据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笔者根据前述理论、保险通说及从简化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关系,认为该案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即由吴××的父母所享有。法院的判决结果实质上目的在于平衡吴、孙两家的利益分配罢了。在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处理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保险理论的通说。审判人员然而却用继承法的规定来解决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问题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毕竟继承法不是保险法的特别法。在没有明确的立法条文情况下,审判人员要创造性的运用法律,用深厚的法律理论及根据保险业的交易习惯解决所需解决的法律问题,而不能随意的适用某一条调整其他法律关系的法律条文。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具有无与伦比的作用,基于保险利益的损失,被保险人才有了保险金请求的权利。在不同的情形下,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人的确定是复杂的,在我国加入WTO后,大量的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了我国的保险市场,我国保险的理论研究及立法完善急待加强。如被保险人同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请求权的归属就属于立法需要完善的课题。笔者在这篇文章中所论述的,不仅在许多方面是不充分的,而是在更多方面甚至都未涉及,而且认识也未必正确,但希望以上的拙论能有所于大家的思考及保险立法的完善,从而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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