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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6月24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被保险人猝死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终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赔付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赔付金10万元。

  2008年8月23日,田某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在某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了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24日零时至2009年8月23日24时。田某也缴纳了280元的保险费。受益人为贷款银行和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2008年10月23日清晨,田某被发现倒在厨房地上,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宣布为临床死亡,在死亡证明上显示为“猝死”。2008年10月25日,田某被火化。2008年11月14日,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田某的儿子向某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报了案并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也立即派员前往田某家中调查原因。

  2009年3月19日,某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款“被保险人因疾病、整容、流产或分娩等诊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之规定,认为该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作出了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随后,田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某的法定继承人保险赔付金100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济源中级法院。

  济源中院审理后认定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认为,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综合考虑。信用社作为贷款银行,田某作为借款人,投保该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田某自身出现意外事故致使残疾或是死亡,还贷能力严重下降时,仍然能保证收回贷款。田某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不属于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且系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某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给付保险赔付金10万元正确,依法给予了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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