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
400-888-5164
400-651-5164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教育储蓄引发“时态”之争

  为期三年的教育储蓄,本以为存款人只需在到期时向银行提供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证明即可享受利率优惠,岂料所谓的接受竟有“正在进行时”的规定。由于存款人小朱此时已从学校毕业,为了这所谓的“时态”之说,他将银行推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最终,本案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银行自愿给予小朱适当补偿息讼。

  据原告小朱称,2005年年初,正在一学院就读的他获悉上海市一家银行正推出教育储蓄业务,便在当年2月的一天来到该银行的支行咨询,并从银行印发的教育储蓄宣传手册上得知,“存款到期,凭学校开具的存款人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证明,可享受整存整取利率,并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于是,他便在当日办理了为期三年的教育储蓄手续,并存入人民币2万元。2007年,原告专科毕业,次年2月存款到期,当其拿着存折和学校的毕业证明来到银行,要求按当年宣传手册中的相关介绍,以优惠利率提取本息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在取款时,银行按零存整取利率计算了利息,并扣除了利息税。

  由于几经交涉未果,小朱只得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按当初宣传手册上的介绍,给予其整存整取利率,并免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对于小朱的诉讼请求,银行方面答辩称,根据《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教育储蓄存款是一种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实行同档次整存整取的优惠利率,并享受免税政策。但享受这些优惠的前提是:储户到期除了凭存折外还需提供学校出具的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否则不享受优惠。而原告正是由于无法提供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所以只能享受零存整取的利率并缴纳利息税。

  显然,按照银行方面给出的理由,教育储蓄存款要享受优惠必须是“正在进行时”而不能是“过去时”。

  针对本案所折射出的储蓄合同瑕疵,有关人士指出,由于储蓄合同有别于其他书面合同,其主要形式为存折,内容十分简单,仅涉及存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存期等,且为银行方面事先制定,储户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只能接受这种格式合同,因此,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银行有义务在存款人办理业务时,将格式合同中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内容向存款人充分提示和告知。就本案而言,《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储户在开户时对该规定无从知晓,因此银行应对此类关键性的、加重储户义务的条款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律凯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21-51083593 咨询电话:4008885164 联系传真: 021-61480558
©2009 律凯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网站建设求创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