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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章诉大庆市房产局房屋拆迁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章,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
  委托代理人仇迪,黑龙江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辉,黑龙江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大庆市开发区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显义,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晶,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河,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干部,住大庆市开发区。

  第三人大庆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让胡路区富强村。
  法定代表人王喜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敏娟,女,1969年7月3日生,汉族,大庆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让胡路区富安2号楼3单元401室。

  上诉人于文章因不服被告大庆市房产局作出的庆建拆裁字[2002]第108号裁决书一案,不服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2)让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2002年6月28日,原告于文章不服大庆市房产局作出的庆建拆裁字[2002]第108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庆市交通局(现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辩称:其针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的裁决书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该裁决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庆建拆裁字[2002]第108号裁决书等十份证据。原审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延平、被告大庆市建设局(现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朱建河,第三人大庆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对提交的证据当庭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大庆市建设局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情况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作出了庆建拆字[2002]第108号裁决书,其中对被拆迁人于文章被拆房屋的面积、位置及拆后的补偿金额、补偿方式等作出了裁决,并已告知起诉权,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法判决维持大庆市建设局庆建拆字[2002]第108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于文章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2002]第108号裁决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庭审中辩称:拆迁人大庆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于文章就安置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拆迁人一方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我单位依国务院第305号令作出的[2002]第108号裁决是有事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庆市金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参诉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2002]第108号裁决是合法的,同意按此裁决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原审审理程序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本案争议点:被上诉人作出的庆建拆裁字[2002]第108号裁决书是否合法?对此 ,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原大庆市建设局)是大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因拆迁人大庆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于文章就安置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经拆迁人一方申请,大庆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国务院第305号令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庆建拆裁字[2002]第108号裁决,共七项内容,上诉人于文章对裁决第一项第①目、②目裁决的补偿数额有异议,认为补偿数额过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该补偿数额是依据哈尔滨国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评估报告作出的,于文章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应依法申请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其向法院提出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庭视为其没有异议。对裁决书的其他事项于文章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裁决书的所有事项均无异议,本庭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拆迁行为违法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裁决书的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文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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