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与同居双方共有财产的区别与继承
解放前,孙某娶妻吴某,生育孙甲、孙乙,后孙某与郁某同居,生育孙丙。1948年,孙某借款在上海市某路某号建造一座房屋,面积为29.90平方米,现由郁某、孙丙居住。1956年孙某死亡,未留遗嘱,遗产未进行分割。所欠造房借款在孙某生前偿还部分,余款在其死后由郁某还清。经郁某申请,该房于1992年取得了产权证,权利人为郁某。1995年12月,郁某与其再婚丈夫赵某共同将系争房屋赠与孙丙,并于1996年10月领取了产权证,权利人为孙丙。后孙某之妻吴某、孙甲、孙乙将郁某、孙丙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孙某的遗产。
审理中另查明:孙某之父于1969年死亡,母亲于1986年死亡,夫妇俩仅生育孙某一子。其妻吴某于1993年12月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吴某是合法夫妻,孙某出资建造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与郁某是同居关系,房屋系在孙某与郁某同居期间建造,孙某去世后,建房所欠债务由郁某偿还,郁某系房屋的出资人,对系争房屋享有财产权利,故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孙某、吴某、郁某的共同财产。孙某死亡后,对属于孙某的那一部分遗产,其继承人为吴某、孙甲、孙乙、孙丙、及孙某的父母。吴某及孙某的父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系争房屋应属上述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孙某父母已继承的孙某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1969年孙某父亲死亡后,其中一半属孙某母亲所有,另一半为孙某父亲的遗产,其继承人为孙某母亲及孙某的代位继承人孙甲、孙乙、孙丙。在1986年孙某母亲死亡后,孙某母亲所有的产权部分由代位继承人原告孙甲、原告孙乙、被告孙丙继承所得。1992年,郁某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系争房屋仍为郁某、孙丙、孙甲、原告孙乙、与吴某共有。1993年12月吴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孙甲、原告孙乙,其产权份额由其二人继承所得。1995年,被告郁某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将其他共有人所有的房屋赠与被告孙丙的行为无效,但将自己所有的部分赠与孙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孙丙接受赠与,故赠与关系成立。综上所述,系争房屋应由孙甲、孙乙各拥有六十三分之十七的份额,孙丙拥有六十三分之二十九的份额。从有利于发挥房屋的使用效益及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角度出发,法院判决孙丙得房,由其向孙甲、孙乙支付相应的房屋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