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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任过失背景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

  2006年8月17日,被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洪某为吴某建设一幢两层别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后洪某雇佣原告叶某等人进行施工。同年10月15日,叶某因中午饮用了白酒,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坎上摔下,致身体受伤。叶某后被送至多家医院接受治疗。本起损害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27877.87元。后叶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63492.50元。经查,被告洪某并无从事建筑业的资质,事发后洪某已支付给原告24635元。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审理认为,原告叶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洪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吴某明知洪某并无从事建筑业的资质而仍交其承建,具有选任过失,吴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酌定为2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饮酒后施工,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按上述责任比例判决被告洪某赔偿原告76726.72元,扣除已付的24635元,尚需赔偿52091.72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25575.5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民间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较为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原告叶某向被告吴某主张赔偿是否于法有据;二是具体责任分担比例如何划定;三是对原告单独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1、原告叶某可以向被告吴某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洪某雇佣叶某属于洪某的个人行为,但洪某按照吴某的要求,以自身的技术和条件为吴某承建楼房,洪某与吴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明知洪某无施工资质而将房屋给其承建,显有选任过失,故吴某应对叶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具体责任承担比例的确定。本案当事人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赖于如下因素:首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具有选任过失。最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据法律规定,充分考量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以及各自的经济负担能力,分别确定洪某、吴某、叶某各承担60%、20%、20%的责任,较为恰当。

   3、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司法实践中,对雇主责任是否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尚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如果雇主实施了直接的侵害行为或违反了法定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致使雇员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本案中,洪某与叶某之间只是一种临时的雇佣关系,洪某并未对叶某实施直接侵害,且叶某本身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对于叶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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