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威公司诉梁金福船舶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香港镜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镜威,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山、沈宏伟,广州市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金福,香港公民。
委托代理人:叶波,海南省三亚市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郛,海南省临高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6年11月6日,根据原告镜威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将被告梁金福所属的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扣押于海南省三亚港。镜威公司随后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作抵押向澳洲信用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财务公司)借款。梁金福届期不能还款,经香港法院判决,原告已经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同时从财务公司取得了对这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的抵押权。请求判令梁金福偿还欠款本金$(港币)193316326元和利息$221747548元,以及赔偿原告追讨该笔欠款遭受的损失$255 1986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财务公司的借款$310万元,已经部分还本付息,尚欠$1406327元,香港法院就此作出判决。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及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但被告未欠原告债务,原告称已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财务公司已将船舶抵押权及债权转让给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23日和1989年1月23日,被告梁金福分别向财务公司借款$110万元、$170万元,用于购买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并将这两条渔船作借款抵押。其中,以兴发1号渔船作抵押的首笔借款$110万元,年利率按11%计算,每月还$28 417元,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8年5月23日起支付;以兴发2号渔船作抵押的第二笔借款$170万元,年利率按12%计算,每月还$45 333元,也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9年2月23日起支付。此外,梁金福还于1990年1月24日与财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以租赁方式购买价值$407 988元的捕鱼设备的协议。约定梁金福从1990年2月24日起的36个月内,每月24日向财务公司付租金$11 333元,最后再付$20元获得捕鱼设备的所有权。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设定的抵押,在香港海事处有记载,抵押权人是财务公司。
其后,由于被告梁金福未能按协议清偿贷款,经财务公司申请,香港最高法院分别于1993年9月29日和10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梁金福及其贷款担保人梁树基偿付财务公司款项共计$1933 163.26元及其利息,梁金福对此无异议。
由于被告梁金福未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并外出作业不归香港,致使财务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财务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与原告镜威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债权出售协议和执行该协议的抵押债权转让书。该协议约定,财务公司将列入协议附件1中的所有尚未偿还的抵押债权$9011666元转让给镜威公司,其中包括梁金福以兴发1号以及兴发2号作抵押的欠款$1292997元及租购捕鱼设备一套的欠款$113330元,两项共计$1406327元;镜威公司为此项权益转让给财务公司支付$280万元。1996年12月18日,镜威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财务公司也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达并通知香港海事处。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是涉港渔船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司法管辖权。在本案被告梁金福和财务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财务公司和本案原告镜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上,虽然都约定了处理合同争议适用香港法律,但是现在镜威公司和梁金福均未提出适用法律的要求,也未提供香港相关法律,故应视为当事人没有选择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 原告镜威公司、被告梁金福对梁金福与财务公司签订的上述抵押贷款合同和租售抵押合同不持任何异议,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梁金福所欠债务未能偿还,财务公司诉诸法律,业经香港最高法院判决在案,梁金福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该判决应是本案的一个法律事实。财务公司作为合同与判决上确认的债权人,通过契约形式将其债权有偿转让给镜威公司行使,同时把债权转让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达并通知香港海事处。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只要将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使其知道应当向谁履行债务,无需征求债务人同意,该转让即为有效。梁金福长期外出未归香港住所,财务公司将债权转让文件送达到该住所,这种送达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梁金福是否收到债权转让文件,均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该转让协议不仅对财务公司、镜威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时对梁金福也具有拘束力。事实上,镜威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成为梁金福的新债权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镜威公司对梁金福提出的债权主张,应予支持。梁金福辩称未欠镜威公司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债权转让数额,转让协议上是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判决确认的是HK$1933163.26元,判决数额大于转让协议,二者不同。虽然财务公司转让给镜威公司的全部债权大于债务人梁金福名下的这一笔债权,但是由于转让协议已经载明各债务人名下的具体债权数额,因此对镜威公司按照香港法院判决数额提出的债权主张不能支持,应当以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转让数额为准。对镜威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也应以原债权人与梁金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镜威公司提出赔偿追债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海口海事法院条1997年1月18日判决:1、被告梁金福偿还原告镜威公司HK$1406327元,利息HK$200167.21元(以抵押合同年利率12%计,时间从1995年11月21日至1997年1月28日),两项合计HK$1606494.21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加倍计付罚息;2、驳回原告镜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HK$32039元,由原告承担HK$20357元,被告承担HK$1168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梁金福不服,以“债权转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债权人没有通知上诉人,更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所涉两份协议,均有财务公司的两名董事代表公司签字,被上诉人镜威公司亦依此而将债务清偿,财务公司随后将债权转让事宜分别书面通知香港海事处和上诉人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这些情节已经由中国委托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不容否认。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这里所说的转让,既指合同权利,也包括合同义务。实践中,合同义务的转让如果不经权利人同意,往往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法律才作这样的规定,如果单独就转让债权而言,则债务人无论向哪一个债权人履行,都没有本质的区别,都不会影响到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任何一方的利益。债务人如果因此履行而支出了额外的费用,则应由原债权人或新债权人承担。因此,这种转让只要求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不必征求债务人同意,就不违背法律的原意。财务公司与镜威公司之间就包括梁金福欠款在内的债权转让既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梁金福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梁金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6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