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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无线电一厂申请破产收回投资和收益作为破产财产及抵押债权优

 

【案情】
  申请人:宁夏无线电一厂。
  宁夏无线电一厂是隶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工业厅的国有企业,建厂于1970年。生产的主要产品有扬声器、黑白电视机、交流收音机、半导体收音机、高中档收录机等。现有职工250人,离退休职工40余人,有6个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和公司。该厂因长期管理不善,从1987年起连年亏损,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在此情况下,该厂经其主管部门自治区重工业厅批准,于1992年5月28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审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向无线电一厂职工发布公告,要求坚守岗位,保护国有资产,并通知银行停办该厂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同时在厂里召开不同类型的职工座谈会,调查了解情况,宣传破产法的有关规定。1993年元月17日、29日先后在《宁夏日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报债权。同年2月24日,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布了审理宁夏无线电一厂申请破产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和清算组的组成人员,通报了宁夏无线电一厂的基本情况和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宣布了债权人的权利,听取并解答了债权人对本案的意见。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经认真审查该厂的生产经营状况,认为该厂因管理不善等多方面原因,导致连年亏损,至1992年年底负债总额已达1354万余元,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并难以扭转亏损局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24日作出裁定:
  一、宣告申请人宁夏无线电一厂破产;
  二、本院宣告申请人破产之日起15日内,破产清算组接管企业;
  三、除本院或破产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之外,申请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进入破产程序后,由自治区重工业厅、财政厅、劳人厅、监察厅、计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审计局、税务局组成的破产清算组接管了该企业。1993年9月,在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下,破产清算组会同宁夏资产评估公司、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完成了对宁夏无线电一厂及其在6个分支或联营机构里的实有资产的清算、评估作价工作,确定宁夏无线电一厂实有资产价值为1027万元,其中包括固定资产620万元,流动资产127万元,土地作价245万元,经破产清算组收回的债权35万元。在本案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间,有81户债权人申报债权,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有78户债权人具备债权人资格。经委托自治区审计事务所验证,78户债权人申报债权总额14075405.51元。其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7951794.20元债权中,在本金5787152.25元系抵押债权。为了维持破产企业职工的生活,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委托自治区物价局对破产企业的部分财产进行拍卖,同年8月30日公开拍卖了破产企业的三辆汽车和一套小型设备,所得费用用作于职工的必要生活费用。为了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宁夏无线电一厂进行整体拍卖。经过多方联系协商,宁夏宁光电工厂愿出资570万元整体购买无线电一厂,并安置破产企业所属职工。
  宁夏无线电一厂申请破产案,经过二年多时间的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审理程序合法有效,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和有关法定机构对破产资产的清理、评估,破产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破产事实应予确认。债权人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5787152.25元的抵押债权有效,该笔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对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收回这笔债务的事实和宁夏宁光电工厂出资570万元整体购买宁夏无线电一厂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的抵押债权优先受偿后,剩余的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2日作出裁定:
  宣告宁夏无线电一厂申请破产案的破产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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